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0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 吳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上訴人係於民國48年10月30日以前進入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205廠(現改隸被上訴人所屬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第205廠)擔任軍用文職技工之職務,此有該廠核發之92廠證字第006號證明書可證。又依第205廠90年12月28日(90)淳誌字第5898號令轉兵工生產署90年12月25(90)寀河字第10530號令轉人事署90年12月18日(90)寰祿字第4822號函所示,上訴人確屬軍用文職技工,可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被上訴人依上開文件,有義務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時,即發給上開證明書。惟此有利於上訴人,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前訴訟程序原審漏未斟酌,致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於本件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顯有未當。(二)退伍證係指在軍事單位服務期滿之憑證,為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所核發;榮民證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發,二者在法源、性質及主管機關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若有人持偽造、變造或塗改年資證明文件申辦榮民證,退輔會均無法查核。因此,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核發正式退伍證明書辦法或視同退伍證明書作業規定,均規定簽辦時應將核發名冊抄送退輔會參考,以防偽造、變造或塗改退伍證明書,是視同退伍證明書並非僅供申辦榮民證、享有就養、就醫及退輔會照顧照護之福利,顯見被上訴人對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第2款規定,有誤導及不實解釋。又第205廠行使裁量權拒絕上訴人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明顯不當,原判決未察,遂認該處分並無不當,顯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既符合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以此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係個人應有權益,且該視同退伍證明書對上訴人而言,更可表彰上訴人於48年3月1日至48年10月30日確曾於第205廠服務,亦是被上訴人誠實信用行政應有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應核發而未發放視同退伍證明書,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認定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令並無錯誤,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情,泛言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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