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85號上訴人啟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7,10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388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等項目,被上訴人初查以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29,678,186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7,387,906元,乃據以核定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2,191,562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219,15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主張:㈠其另案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經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申報支付予訴外人楠益工業有限公司加工費用29,571,080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以民國95年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616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是本件「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稅額計算因涉及被上訴人就同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認定,在被上訴人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作成適法之處分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失所依據。㈡依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945649號及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應待上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予核課。㈢被上訴人即使不認同上訴人所申報之加工費,亦應依照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8%),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應全數剔除。㈣依95年5月5日立法院修正之所得稅法第66之9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本件上訴人已支付楠益公司加工費,該部分所得已不存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據以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違背量能課稅原則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詞,進而主張: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另案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業經上開訴願決定撤銷之有利情事,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餘就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或被上訴人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主張,未予究明,顯有理由不備云云,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訴指之另案財政部95年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616500號訴願決定主文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併觀其撤銷理由可知,該訴願決定並未將被上訴人就該案所為之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處分」撤銷,僅係將該案之「復查決定」撤銷,則上訴人於本件訴稱被上訴人「未作出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前,誠無法確知未分配盈餘之應加徵額」,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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