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朋友乙○○在嘉義玩,剛好那天他打電話約我,他就過來,他要開車載我回家,到半路他跟我吵架,乙○○在剛過員林收費站就離開了,之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我並沒有酒後開車,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酒後駕車,惟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問:你所駕駛之七五一八─MP號車其車主為何人?你是否有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你車上共乘多少人?由何人所駕駛?)車是我哥公司的,我向他借。有普小駕照。只有我一人。是我所駕駛。(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一起服用何種酒類?你服用量為多少?於何時結束?)我於昨日十四時許。在嘉義。與客戶共飲用啤酒。我喝了四瓶啤酒。於昨日十八時許結束。(問:你飲酒後駕駛七五一八─MP號車由何處上高速公路?欲往何處?)由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要去台中市。(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因為我有喝酒,我覺得停於路邊不要再開車就應該是不會有危險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問:你為何會在該處停車睡覺?)因為精神不是很好,所以就開到路邊停車睡覺。(問:是否只有你一人?)是。(問:什麼時候喝酒?什麼地方?)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喝啤酒喝到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交流道附近跟朋友喝。(問:有無前科?)有酒駕前科。(問:是否你開車上高速公路?)是等語;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又書寫答辯狀寄送至本院北斗簡易庭,其答辯狀內容中即稱:被訴人並非有意要危害公共危險之犯意,尚且因長途開車疲勞,為顧及行車中之公共安全,故將車輛停於國道旁休息,以不致造成其他更不可測之狀況等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當天是乙○○開車載其回家,但乙○○在剛過員林收費站就離開了,之後其就在車上睡覺,其並沒有酒後開車云云,惟依警卷所附之照片顯示被告於為警發現時係躺在該車之駕駛座上睡覺,而駕駛座因有方向盤,如在該座位上睡覺係較不舒適,若非當時即由被告開車,被告當無因乙○○離開後又移至駕駛座上睡覺之理,故綜上所述,足認係被告酒後開車上高速公路,並因喝酒後精神不佳,故將車輛停於國道旁休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點六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因為精神不是很好,所以就開到路邊停車睡覺等語,且被告有不勝酒力違規停車之情事,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故將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八公里北向處路旁睡覺,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