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其與 張金裕 2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相對人查證後,以87年0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通知學校轉知抗告人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相對人發文之日起降一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相對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87年10月29日以台(87)申字第8711978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期間相對人以抗告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為由,以89年0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國立中興大學甲○○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抗告人不服,乃遂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中請求恢復教授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在案。茲抗告人仍不服,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確定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將本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2、13及14款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第12、第13、第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2、13及14款規定請求再審,惟其再審聲明狀內容龐雜,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其陳述意旨僅為掩飾其論文抄襲之事實、辯駁再審相對人無權降等及中興大學執行降等之行政處分,其校內程序不符等節,無非重述、指摘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及提出相關如原確定裁定基礎之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其證明、或提出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證明、亦未提出所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及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原確定裁定確未敘明又未查明行為發生時之適當且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律或法規命令名稱、條款與條文內容為何,顯然欠缺有效存在且具體明確之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有不適用法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逕行濫用行為後發布施行之法規,至抗告人無法於訴訟程序中行使聽審請求權與訴訟抗辯權,已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原則,應屬枉法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基於訴訟與審判之需要,請求聲請調查相關具體事證,並傳喚證人出庭作證。2.原裁定僅泛言再審狀「具體事證尚未提出」即可「枉法審判」嗎?況抗告人提出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事證皆為相對人及其附屬機關具法定效力之公文書,事證非常具體明確等語。
四、本院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非屬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表明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有如何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有如何之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有如何之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依照上述說明,不得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駁回,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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