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撞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向西行駛、由乙○○所騎乘並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洪柏壎 及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髖關節挫傷、右膝挫傷合併瘀傷、下背痛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另甲○○則受有左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洪柏壎、甲○○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洪柏壎、甲○○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僅回頭注視約1分鐘,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洪柏壎、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 顧文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洪柏壎騎乘之機車,致洪柏壎及其所附載之甲○○人、車倒地,而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在遭其撞及後人車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洪柏壎、甲○○於不顧,其罪行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卷附道歉書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