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第3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92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上午9時,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朋友「 阿寬 」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三民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5B1001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0.09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14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第3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