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四三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九、一四七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四十五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之對象為甲○○)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四十五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與 謝明真 (係甲○○之妻,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確定)二人,並扣得屬謝明真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點三三公克)。而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檢驗方法),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故被告此次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四三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九、一四七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二次,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點三三公克),經詢之被告仍否認係屬其所有及供其施用之毒品,並辯稱:係伊太太謝明真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酌以本院所調閱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確係屬謝明真所有,且業已於上開刑事判決中宣告收銷燬之等情,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確係屬謝明真所有無誤,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屬違禁物,惟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上開扣案之物品依法本即應在另案謝明真所涉之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之,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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