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41歲民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綽號 高良 )係設在台中市○○區○○○路○○○號「三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債務處理業務,於94年間,受 陳俊杰 之託,向甲○○催討票款債務。因陳俊杰另對甲○○提出背信之告訴,丁○○獲悉甲○○於94年7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開庭,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開完庭走出偵查庭約10餘公尺時,丁○○即夥同2名成年男子上前,2名成年男子分站甲○○左右,其中1人並拉住甲○○之皮帶,將之強行帶至本院地下室餐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待丁○○等人用餐畢,即以甲○○欠錢未還要帶其回家為由,以同一方式,將之強押上車,命其坐於後座中間,丁○○則另行開車前往,抵達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甲○○住處後,丁○○即命其中1名成年男子拿出空白商業本票1紙,填上面額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後,即命甲○○於發票人處簽名,甲○○見人多勢眾,迫於無奈只好依指示簽發(起訴書誤繕為50萬元及230萬元之商業本票各2紙),簽發完成後,並依指示令其子乙○○於該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爾後即由該4名成年男子強押甲○○至台中縣○○鄉○○路○○○號即其妻壬○○工作之處所,要求壬○○於商業本票上背書,惟經壬○○拒絕後,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甲○○載至台中縣○○鄉○○路上某處釋放,同日該4名成年男子,又再度返回甲○○上開住處,要求乙○○在已填載面額50萬元之商業本票發票人處,簽署其母壬○○之姓名,乙○○遂在未經壬○○同意下,依指示於發票人處簽上「壬○○」之姓名(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
三、辛○○因積欠其前妻100萬元,丁○○受託向辛○○催討該筆欠款,因辛○○係計程車司機,行蹤不易掌握。丁○○遂與庚○○及 施諺豪 (起訴書誤繕為戊○○)、丙○○、 陳國涵 (以上3人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6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施諺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丙○○、陳國涵發現辛○○之計程車後,即以電話向丁○○回報,並與丁○○約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會合,庚○○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丁○○及3名成年男子前往會合,並尾隨在辛○○之計程車後,辛○○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旁停車讓1名乘客下車時,庚○○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辛○○之計程車前面,丁○○即夥同車上共2、3人下車,要求辛○○下車,因辛○○之車上尚有1名乘客,才讓辛○○將乘客載至目的地,而開車緊跟在後,辛○○駕車至台中市○○路與大雅路等紅燈時,跟隨在後之自小客車上即有1名成年男子下車並坐上辛○○之計程車,待辛○○駕車至台中市○○路與天津路交岔口(起訴書誤繕為北平路)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其車上之乘客下車時,施諺豪駕車緊靠在計程車後,庚○○則停車擋在計程車前,車上共7、8名男子即下車,丁○○即質問辛○○積欠前妻之債務要如何處理,辛○○答稱該案已進入訴訟,相關資料放在住處,談論中先前接獲辛○○電話之友人己○抵達現場,丁○○等人即承上開犯意,命辛○○返回住處拿取相關資料,為避免辛○○趁機逃逸,庚○○向辛○○表示己○必須留下,待辛○○返回現場才能離開,丁○○則指示施諺豪、丙○○陪同辛○○返家,以此方式剝奪己○及辛○○之行動自由,嗣辛○○返家拿到訴訟資料返回現場並詳加說明後,始讓辛○○、己○離開,前後剝奪辛○○及己○之行動自由各約3小時及2小時。
四、嗣於97年1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鄉○○路○○號、台中市○○○路○○○號1、2樓扣得丁○○所有供其討債用之車裝無線電對講機2台、無線電對講機9台、無線電主機1組、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丁○○名片及高良名片各1盒。
五、訊據被告丁○○ 固坦 承受託向告訴人甲○○、辛○○催討債務,並於上開時、地與甲○○、辛○○見面,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丁○○與辛○○商討債務,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甲○○在法院地下室協調後,才請其開立本票,並找1位擔保人,因甲○○無交通工具,才搭乘伊等之車去找其妻,伊與辛○○事先電話聯絡約在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見面,並無包抄其計程車之情形,因辛○○表示與前妻之債務在訴訟中,資料放在家裡,才返家拿取,己○是自願留在現場與伊等聊天等辛○○回來的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妨害辛○○及己○之行動自由,己○是自願留在現場,伊不知她為何要留下,伊不知公司之人員如何找到辛○○,因丁○○叫伊開車載他,才與之一起到現場,在場之人員只有伊、丁○○及施諺豪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帶甲○○回家前,就與之達成解決債務之協議,而己○於辛○○返家拿資料時,尚可獨自前往便利商店買飲料,且在現場無人命令己○不得任意走動,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94年7月間某日,伊到偵查庭開
庭出來,丁○○拿1張名片給伊,2個小弟站在伊左右,1人拉住伊的皮帶,帶伊到法院地下室餐廳,他們用餐時,伊坐在旁邊,並未與伊商量債務問題,也未叫伊寫同意書,因當時旁邊都是他們的人,不敢走,用餐後,說伊欠錢未還,要帶伊回家,就把伊帶到車上,2人站伊左右,站右邊的人抓伊的皮帶,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前面坐2人,丁○○自己開車前往,本票金額是丁○○叫小弟填好的,丁○○直接命伊在本票上簽名,因怕家人受威脅,所以依指示簽發,簽完本票,丁○○有與小弟談話,就由小弟帶伊去找伊之妻,要她背書,因伊之妻不肯,就把伊載○○○鄉○○路上某個派出所旁的十字路口讓伊下車,前後約2小時,後來他們又回伊之住處,伊之子乙○○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稱:94年7月間某日,伊在台中縣○○鄉○○路○○○號工廠上班時,有人帶伊先生到工廠,伊從工廠出來,見有1人押著伊先生在門口,車內有坐人,車外也站著2人,押著伊先生之人拿出1張本票對伊表示簽一簽,先生就沒事,伊轉頭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又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有人來敲門,開鐵門看到很多人跟伊之父甲○○一起來,說甲○○欠他們錢,要伊簽本票,當時約6、7人,伊不知後來帶伊之父去何處,他們後來有再回來,但沒帶伊之父回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182-183頁),上開證人彼此證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取得面額230萬元及50萬元之商業本票後,即分別對發票人甲○○、乙○○(面額230萬元)及壬○○(面額50萬元)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票字第11546及1154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經壬○○向本院提起確認面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在案,證人乙○○於該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有幾個人到家裡,伊在樓上,父親(即甲○○)叫伊下樓在面額230萬元之本票上簽上自己之名字,那批人又回來要伊在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上簽伊之母親(即壬○○)之名字,事後有告訴母親等語,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546號裁定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中簡字第2188號卷宗屬實,是犯罪事實理由欄二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辛○○開計程車搭載乘客於95年6月間某日下午2、3時
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讓車上之1名乘客下車後,剛準備啟動時,有1部車開到其車前,有2、3人下車,要其下車,經其表示車上還有客人,他們才令其載客人至目的地,乘客原要去台中市○○街,因害怕,要其在就近之派出所停車,他們隨即開車緊跟在後,車行至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等紅燈時,即有1人打開計程車副駕駛座的車門上車,車行至台中市○○路與天津路交岔口即立人派出所斜對面讓乘客下車後,馬上有1部車斜插在其車前,另1部車則緊貼其車後停車,2部車下來7、8人,說是要替其前妻追討100萬元債務,經其表示與前妻尚在訴訟中,他們即要其返家拿訴訟資料來給他們看,因在途中有先打電話給其雇主己○表示出事,要己○至立人派出所附近協助處理,在其與丁○○談時,己○到達現場,他們要求己○留在現場,另派2人坐其車,押其返家拿資料,在現場等候有5、6人,約1小時返回現場,將資料給他們看之後,才讓其與己○離開,當時丁○○有要表示若沒有回來,己○也別想走,前後歷時2、3小時,己○在現場停留約2小時,當時在場之人員除了被告2人外,其餘之人均為20餘歲之男子,先前並未與丁○○約見面談論與前妻之債務問題,因已被控制行動,沒辦法向對面之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87-89頁)。且證人己○於95年6月間某日下午接到辛○○之電話到台中市○○路福客多超商前會合,見對方有7、8人,高良即丁○○要辛○○回家拿訴訟資料,高良有指示2個小弟陪辛○○返家,並未指示其陪同前往,辛○○返家半小時以上,其有去超商買7瓶飲料,留在現場時,會害怕,不敢跑,因當時他們有6個男人,要進去買飲料時有告訴他們,進去時雖無人跟著,但他們從透明玻璃可看到其在超商內之情形,且超商亦無後門等語,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7-59頁)。再者,被告丁○○指示庚○○、施諺豪、丙○○、陳國涵對辛○○催討債務,有人看到辛○○之計程車後,打電話通報被告丁○○,被告丁○○即率被告庚○○及其他手下到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會合,要出發前,被告丁○○有對庚○○表示人已找到了,目前跟監中,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與施諺豪所駕駛搭載丙○○、陳國涵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會合後,2部車即緊跟在辛○○之計程車後,被告丁○○並指示其中1人進入辛○○之計程車內,以防逃跑,最後將車停在福客多超商前協商,辛○○稱要回家拿資料再討論,因怕辛○○跑掉,被告丁○○就指示丙○○、施諺豪帶辛○○回家拿資料,被告庚○○並要求己○留在現場等候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警詢供述甚詳,與證人辛○○及己○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犯罪事實理由欄三所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辛○○返家拿資料時,證人己○在福客多超商前等候,因現場有6名成年男子,心生害怕,根本不敢跑,進去超商買飲料時,有表示要進去超商買飲料請對方飲用,且超商並無後門,從透明之玻璃即可看到證人己○等情,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等人業已將己○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經修正,其中刑法第5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之犯行,與施諺豪、丙○○、陳國涵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載強制甲○○簽發本票及妨害辛○○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妨害辛○○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先後剝奪辛○○及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庚○○則聽命行事,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刑2分之1,被告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被告庚○○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源希附表:
1、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車裝無線電對講機2台
3、無線電對講機9台
4、無線電主機1組
5、丁○○之名片1盒
6、高良之名片1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