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2號原處分機關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分五交裁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4月5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210巷15號旁道路架設圍籬,影響行車通行,執勤警員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製單舉發,本分局於97年5月15日以中分五裁字第GE0000000號製作裁決書,由受處分人之女王采雯於97年5月21日簽收,受處分人不服於97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係於97年2月18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界當日,依界址退後一點以圍籬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私有地圍起來,該私有地依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於85年購買時,登記為受處分人之妻 陳慧香 所有,現場並非人車通行之路地,而係由住在當地之居民 溫國華 放置廢紙箱、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品,及在靠近青田段716號處放置廢棄小貨車,人車僅由長條形之青田段716號通行,受處分人曾要求溫國華支付租金,溫國華表示檢拾廢棄物收入微薄懇求不要收租,故無償給予存放,至少五年以上,直到溫國華搬家為止,溫國華搬家後,青田段715號土地即被附近居民停車約五年以上,受處分人為維護私有地之所有權,不願繼續予他人隨便亂停車,才在鑑界後退縮一點圍起,絕未越界。青田段715號私有地,並非道路用地,僅係在溫國華搬家後,被他人無權佔用停放車輛,及因毗鄰之716號路地東側靠近717號處,被附近居民停放車輛、放置廢棄攤販車及圍起一部分作為種植使用,所以路面變窄,使車輛漸漸偏往青田段715號行駛,造成青田段715號好像有部分為路地之假象。且青田段715號私有地每年均要繳納地價稅,不同於毗鄰之青田段716號路地及四週政府之計畫道路全部免繳地價稅,其差別非常明顯。早在受處分人購買青田段715號私有地以前,政府即開闢四週計劃道路,自此附近居民均有寬大計劃道路可以出入,沒有任何人或車輛需靠長條形之青田段716號作為唯一必要通行道路,附近居民在青田段716號路地停放車輛、放置廢棄攤販車及圍起部分作為種植使用,未遭抗議,其原因即係認為青田段716號路地已無存在必要,則毗鄰之青田段715號更無需作道路使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另民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本案在私有地設置圍籬,係在憲法及民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下行之,且青田段716號圍起後,即使有車輛欲從青田路716號路地通行,亦均能順利通行,不會受阻礙。又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裁決書處罰
主文雖記載「未經許可在道路置石埤、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為處罰依據,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則為「在道路上架設圍籬,影響行車通行」等語,惟受處分人架設圍籬區隔之土地範圍係自家所有土地,未經政府徵收,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不能認係既成道路,更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且受處分人架設圍籬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需先經許可,另受處分人亦未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所載影響行車通行,原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埤、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在台中市○○區○○路1段210巷12弄15號旁之道路設架圍籬,影響行車通行,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搜證照片附卷可稽,依搜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以烤漆鐵板圍籬圍起之部分,包含柏油路面,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俊儒 復證稱伊係接獲台中市政府公文至現場查訪,發現台中市○○區○○路1段110巷12弄15號旁道路遭以烤漆鐵板圍起來,圍起部分台中市政府已舖設柏油並設置水溝,伊詢問附近居民供稱該巷道於房屋建築時已存在,屬於既成巷道,另伊自95年10月下旬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擔任該警巡區警員,任職起即經常巡查,以前至現場時,該巷道就已存在,沒有圍籬,圍起部分所有權屬於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足徵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巷道部分設置圍籬。惟受處分人在上揭巷道部分設置圍籬之行為,如認足以妨礙交通,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並非同條項第8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埤、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亦記載「在道路上架設圍籬,影響行車通行」,乃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罰,與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符,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