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七三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車速度者,處新臺幣(下同)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三一一六-CC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上一六○公里處,因有「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七三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開車有使用定速裝置習慣,是當時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又當時對伊攔停舉發之員警精神狀態不佳,說話顛三倒四,答非所問,是其在判斷上是否有所失誤;再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五六八四號函說明三:‧‧‧當時因外側車道有大型車‧‧‧,是執勤員警有無因此遭擋住視線之情,況員警並未提出科學採證(如拍照或錄影),以證明伊確有違規超速,是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係指合乎該項要件之車輛始得不受同條第1項速限之管制。而查該項所稱「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核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特種車」,即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有「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為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之交通違規事由,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張在卷可稽。而查,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之車輛種類為「租賃小客車」,有上開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並非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則系爭汽車之行駛於高速公路,自仍應受速限之管制至明。
(二)又據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五六八四號書函「‧‧‧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國外先進科技精密儀器,在出廠前均獲該國的中央標準局認證,並經本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公證在案。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本案係當場攔查違規案件,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至無法提供採證照片。又據執勤員警稱:‧‧‧《該車從超速到攔檢,都未離開執勤員警視線,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公警三交字第○九七○三○四三五四號函檢附之非照相式PROLASER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相關文獻資料,足認本件執勤員警應無誤判受處分人行車速度之可能。
(三)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因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未具照相功能,而無法提出違規照片佐證,然觀諸前揭書證資料,即足以認定本件違規情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僅以其車設有自動定速裝置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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