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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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違字第裁63-H00000000-0、63-H00000000-0、63-H00000000-0、63-H00000000-0、63-H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原因,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爰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各依裁決書處罰之,受處分人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入獄服刑,惟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仍可交由親友管理使用,受處分人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偵查實際冒用之行為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轉罰實際行為人手續,依此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民國9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及自90年8月9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均因案在監在所,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違規行為當時,係被他人冒用,造成違規,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是以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部分違規行為態樣有難以確認行為人誰屬之特性,依法乃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原因,為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受處分人確自90年3月10日起至90年5月2日止因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復自90年7月22日起至90年8月8日止因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並自90年8月9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出監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已足認受處分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應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駕駛上揭車輛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甚明。再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下稱案外人)所致之違規原因,為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此有前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執勤員警取締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時,並非採取「逕行舉發」而無法確定真正應歸責之行為人,而是當場攔截違規行為人製單舉發之「當場舉發」,則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人確實非受處分人,而係可確定其身份之如附表所示之案外人,原處分機關應無待受處分人告知應歸責人,即應對如附表所示可歸責之違規案外人加以處罰。再者,受處分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係遭國家強制力剝奪行動自由,無法繼續支配管領上開輕型機車,其對於在所執行及在監服刑期間該車由他人駕駛外出乙節,並無從為實質之監督管領及掌控,亦難認有何應受歸責之處,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轉嫁罰規定,對於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自科予罰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均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均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另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五、至於案外人 黃國倉蔡金旭王信章 等人分別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原因而為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查明後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號│違規行為││號│(民國)│││││人│├─┼──────┼────┼─────┼─────┼───────┼────┤│一│90年4月13日│臺中縣神│機車已領有│道路交通管│豐監稽違字第裁│黃國倉│││14時30分許│岡鄉豐洲│號牌而未懸│理處罰條例│63-H00000000-0│││││路│掛│第12條第1│號│││││││項第7款│││├─┼──────┼────┼─────┼─────┼───────┼────┤│二│90年8月18日│臺中縣豐│行車執照未│道路交通管│豐監稽違字第裁│蔡金旭│││17時50分許│原市社興│隨車攜帶│理處罰條例│63-H00000000-0│││││路││第14條第1│號│││││││項第2款│││├─┼──────┼────┼─────┼─────┼───────┼────┤│三│90年8月18日│臺中縣豐│照後鏡損壞│道路交通管│豐監稽違字第裁│蔡金旭│││17時50分許│原市社興│不予修復│理處罰條例│63-H00000000-0│││││路││第16條第1│號│││││││項第2款│││├─┼──────┼────┼─────┼─────┼───────┼────┤│四│90年12月11日│臺中縣神│機車已領有│道路交通管│豐監稽違字第裁│王信章│││10時40分許│岡鄉神清│號牌而未懸│理處罰條例│63-H00000000-0│││││路│掛│第12條第1│號│││││││項第7款│││├─┼──────┼────┼─────┼─────┼───────┼────┤│五│91年4月26日│臺中縣潭│機車已領有│道路交通管│豐監稽違字第裁│黃國倉│││23時20分許│子鄉中山│號牌而未懸│理處罰條例│63-H00000000-0│││││路一段│掛│第12條第1│號│││││││項第7款│││└─┴──────┴────┴─────┴─────┴───────┴────┘(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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