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賴瓊雯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賴瓊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點一○四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一四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點一○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一四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賴瓊雯)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未構成累犯),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執行中,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郵局旁邊友人綽號 阿忠 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二一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二一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各一包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一○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一四二公克)無訛,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草療鑑字第九七○○○四四九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八五三五○五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四幀、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藥鏟二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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