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李應忠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 林凱強
黃志仁 范勝安 林忠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3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林忠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林凱強、黃志仁、范勝安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忠翰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其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工作損失60萬5,000元+精神上損害39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上開工作損失之請求,經在場之被告林忠翰同意,載明於筆錄(被告林凱強、黃志仁、范勝安未經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另原告同時將上開精神損害請求擴張為52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核屬訴之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主張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足跟骨折」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嗣本院依被告林忠翰之聲請向原告就診之恩主公醫院函詢其傷勢並調取病歷資料,據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及診斷書,病人為手肘及及肢体多處浮腫,且病人之後未曾有相關記錄。..,故依病情應短時間即可恢復。..右足踝是有『舊』的足跟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嗣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覆函及病歷資料予原告後,原告即撤回上開工作損失請求部分,已如前述,並更正陳述為:原告遭被告共同傷害等語,此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林凱強、黃志仁、范勝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凱強、黃志仁、 林中翰 、范勝安及綽號「 志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志明」)等五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不法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24日凌晨,先由被告范勝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黃志仁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林凱強、 林中和 、范勝安及「志明」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內住處旁埋伏,並議定由被告黃志仁、范勝安於上開小客車上等候接應,推由被告林凱強、林中翰及「志明」下手實施。嗣原告於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自其住處步行外出欲發動機車騎乘時,隨即由被告林凱強、林中翰及「志明」分持棒球棍下車揮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淤青紅腫及背部多處淤青紅腫等傷害。被告(四人)因上開共同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共同傷害罪成立。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約一年不能工作,精神上受有苦痛,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忠翰則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傷害致其「右足跟骨折」受有傷害云云。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認定原告「受有左手肘瘀青及背部多處瘀青浮腫等傷害」,而刑事一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亦即原告並無「右足跟骨折」之傷害,且無不能工作情形,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52萬元,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凱強、黃志仁、范勝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身体多處浮
腫」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忠翰所不爭執;又被告四人亦因上開傷害罪責,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本院100年桃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忠翰、林凱強、黃志仁、范勝安,共同犯傷害罪成立;經上訴後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仍維持原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林凱強、黃志仁、范勝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其身体受多處浮腫之傷害
,已如前述,渠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99年度並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林凱強99年度所得
6萬7,586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黃志仁99年度所得為
1萬2,704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林忠翰99年度雖無所得亦無財產,惟其100年度則有所得18萬0,780元、另有汽車1輛;被告范勝安99年度名下既無所得,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再衡酌原告之傷勢、復元所需期間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2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始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忠翰自101年3月31日起,被告林凱強、黃志仁、范勝安均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被告林忠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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