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蕭靖 (原名 蕭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繳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
2月2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7萬6,050元(內含本金20萬3,311元、利息17萬2,739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按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2日發卡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3萬零193元(內含消費本金13萬5995元、利息19萬4,198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表明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忙聲請更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到庭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