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諭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47號、102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易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易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證人 王佳榮李光輝 等人之證述、共犯 江文仁 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概然率甚高,綜合本案被告先前生活經歷、犯罪紀錄及入出監情形等具體狀況,合理判斷,已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30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經審理後,已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8年,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爾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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