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洪千雯 被告 李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
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3年1月2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97,639元(其中消費款547,930元,利息24,648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547,930元部分,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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