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蔡承偉 被告 程梅花
高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梅花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高明忠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之前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1998年式中華牌LC1.61
SDA型自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4G92L025125號,牌照號碼U6-2447號),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7,344元,自87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每1月1期,計48期分期給付價款,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778元,被告程梅花應於每期開始當月15日付款,如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被告程梅花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並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高明忠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與買方即被告程梅花負完全相同之責任。詎被告程梅花支付6期分期款後,自88年5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尚欠財資公司購車貨款65萬3,788元,及自8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高明忠為被告程梅花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3,788元,及自8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為證,且被告程梅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高明忠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3,788元,及自8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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