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耀霆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1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第三人 吳銘宗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向左迴車,其車輛右側後照鏡遂撞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使被告之機車滑行後撞擊在路邊行走之告訴人 陳文亮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額頭及左手肘擦傷、左眼球挫傷、左眼瞼瘀斑、右腳近端腓骨骨折及小腿挫傷、右膝軟骨損傷及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起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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