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林錦龍 自訴代理人黃ꆼ淳律師被告 鄭靜宜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錦龍為臺灣地區錦龍印刷公司(下稱錦龍公司)之負責人,而錦龍公司因出售機器給大陸地區九鼎印刷公司(下稱九鼎公司),由自訴人在大陸地區收受九鼎公司所開立之匯票共4張(合稱本件匯票),面額合計人民幣50萬元,作為支付交易貨款之用,又本件匯票因須透過大陸地區法人兌現後,始得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故自訴人收受本件匯票後,即委請 方培正 透過大陸地區馬鞍山峰台機電進出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鄭靜宜),將本件匯票兌得之款項匯回錦龍公司,然本件匯票經馬鞍山公司兌現後,方培正竟將款項侵占入己,自訴人遂向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方培正提出侵占告訴,卻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方培正向同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而該誣告案件於100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及提起公訴後之101年6月6日本院審理中,被告均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供前具結後證稱:自訴人曾向馬鞍山公司借款,而自訴人親自交付被告之本件匯票,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自訴人將兩部車輛質押給馬鞍山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已就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致自訴人受刑事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度台上字第21
4號刑事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決要旨)。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5297號誣告案件偵查中,於100年12月22日到庭具結作證,復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於101年6月6日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均關於自訴人與馬鞍山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以及案發當日向自訴人收受本件匯款之原因及過程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卷及所屬案卷(即101年度他字第5297號卷及101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另該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案件審理中)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情屬實,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於該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述是否能致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尚須取決於執行偵查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之陳述是否採信;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即自訴人非因被告於該案偵審中之陳述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應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之被害人,是自訴人不得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其所提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人於提起自訴載明犯罪事實後,復以書狀及言詞補充自訴理由,另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不實事證,或與方培正共同有誣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為涉及刑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部分,核與原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經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犯行有別,自非原自訴之範疇,應由自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李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