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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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1月10日98年度易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直君自被告離店後捨店內之營運而與被告通聯,且將原店之客人轉介至被告之處,顯有勾串被告而虛偽證述之事實;㈡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原因均是客人要求價格而請示告訴人,並非報告店內營運狀況,是其所辯交付告訴人積欠債務人之金錢,未提出證據,顯有不實;㈢原審未命被告將每日收入所得舉證,又未命被告提出其支出之憑證,尚有未洽等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證據之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對證人證言之真實與否,法院應從其證言整體觀察而為判斷,本案證人吳直君在原審所證稱之情節,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已經原判決於原判決理由「三、㈡⒊」敘述甚詳,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徒憑己意謂證人吳直君自被告離店後捨店內營運而與被告通聯,且將原店之客人轉介至被告處,顯有勾串被告而為虛偽證述等語,未能依卷內資料提出該通聯記錄及通聯內容,即無從斷定證人有勾串被告而為虛偽陳述。又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辯交付告訴人積欠債務人之金錢,未提出證據,及原審未命被告將每日收入所得舉證,又未命被告提出憑證,尚有未洽等詞,縱令被告未提出上述之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能執此反推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為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資料指出具體之事由,足以證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從上訴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審查,難認上訴理由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