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桔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趙桔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桔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桔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模具加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000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侵占之其餘現金7萬1,000元,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趙桔秋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桔秋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自其住處外出前往垃圾車倒垃圾,在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之車道處時,見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2千元之現金紙鈔1疊遺留在該處(共計7萬3千元,係 吳哲賢 於同日稍早外出倒垃圾時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即趁隙將之拿起放入自己口袋並攜回自己住處。嗣因吳哲賢發現前現金紙鈔遺失,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趙桔秋,並扣得上開侵占剩餘之7萬1千元金紙鈔。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桔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撿拾紙鈔1跌之事實,惟辯稱:市場上我沒有見過2千元鈔,當時是2千元鈔在最上面,我沒有看到下面的1千元鈔,以為全部是假鈔,就把這疊紙鈔放在家中資源回收筒云云。
2
被害人吳哲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被告所侵占之紙鈔1疊照片共8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為60餘歲且有數十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所拾得之現鈔1疊既然是現行市場流通之法定貨幣,任何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士,均可輕易知悉此即為法定貨幣現鈔,要無可能將之誤認為假鈔,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遭警所扣案之現金數額,亦已短少2千元,是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侵占犯意與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03月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