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10時43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依法至廖俊評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⑴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3年9月、3年10月、3年7月(4罪)、7月確定;⑵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⑸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與上開⑼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又再犯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2年,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晶體1包,驗餘淨重:0.644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上所沾附之前開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49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2只

甲基安非他命

3

塑膠藥鏟

2支

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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