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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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強制戒治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止,在高雄縣旗山鎮某香蕉園,以注射針筒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旗山鎮橋頭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吸食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世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採集尿液經本院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93院-6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強制戒治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因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社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所含之海洛因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公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