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坤銓
被 告 李光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
為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加碼年息0.575%計算
,並同意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並約定對於債務之履行,如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借款即
視為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一經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
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原利率百分
之10,及超過6個月者,另加原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定履行清償責任,尚積欠本金115,85
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