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振隆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振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胡振隆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自外側快車道右偏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適有 嚴佳 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甲車之右前車門因此擦撞乙車之左側車身,並致 嚴佳佳 受有手肘、膝部挫傷等傷害(胡振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胡振隆於肇事後,知悉嚴佳佳可能因上開碰撞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肇事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亦未徵得嚴佳佳之同意,且未對嚴佳佳施予其他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甲車闖越路口紅燈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佳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佳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之車損照片14張、乙車之車損照片13張(見警卷第9、15至19、25至51、63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置於警卷第73頁光碟存放袋內)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35至37、41至5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係劃設有2快車道、1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同向3車道路段,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至54頁)。而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際,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向右偏駛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致同向駕駛乙車沿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甲車之右前車門因此擦撞乙車之左側車身,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三)再者,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被告原駕駛甲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嗣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4:18:42時,顯示右轉方向燈後,緩慢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告訴人駕駛之乙車並因此減速行駛於甲車之後(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嗣甲車向前直行行駛未久,又於14:18:48時,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外側快車道(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旋又於14:18:51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右前車頭驟然向右偏駛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碰撞時,乙車係位在甲車之右前側(見原審卷第50頁),佐以前引甲車、乙車之車損照片所示,甲車之右前側車身處之烤漆,以及乙車之左前側車身,均有因擦撞而磨損之痕跡(見警卷第27、43頁),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憑。基此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由甲車之右前側車身擦撞乙車之左側車身所致,依碰撞時2車之相對位置以觀,告訴人駕駛之乙車位在被告駕駛之甲車之右前側,以被告當時向右偏駛之方向,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應在被告正常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內,被告對於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應有所知悉。又依前揭勘驗筆錄暨截圖可知,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確有發出碰撞之聲響,且上開聲響並非甚小而難以知悉,而被告雖曾於109年8月6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約2個月)因耳鳴及聽力障礙至○○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於110年1月15日(本件行車事故後約7個月)至該診所接受聽力檢查,顯示左耳33分貝、右耳48分貝聽力損傷,然因被告並無於109年5、6月間至該診所就醫紀錄,致無法推論109年5、6月間聽力障礙程度及是否可聽到車禍時車輛碰撞之聲音,此有○○耳鼻喉科診所110年5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於109年6月5日案發當時之聽力狀況如何,是否已有聽力損傷,均容有存疑。又縱依被告於案發後約7個月之110年1月15日接受聽力檢查診斷之聽力損傷程度,依照聽力分級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應尚未達到聽障之程度,應不致完全未聽聞碰撞聲響。況且依乙車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因碰撞而產生之車輛晃動幅度可知,碰撞之力道非微,一般知覺正常之人,均可感受上開碰撞造成之晃動。況乙車於碰撞後,仍向前行駛,嗣經碰撞產生阻力而減速停止,而甲車於碰撞之際,甫自外側快車道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即乙車鏡頭所出現之甲車右前側車頭),然於碰撞後,甲車並未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嗣與碰撞事故發生間隔3秒至4秒後,始重新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顯非甲車原先欲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之行進軌跡,足徵甲車車頭原向右偏駛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於碰撞事故後,旋因有所知覺,而減速並再次變換車道,向左偏回外側快車道行駛。綜上,依甲車於碰撞後減速及向左偏駛之行進方向可知,乙車上開因碰撞發生晃動及隨後減速、停止之情形,亦發生在被告正面視線所及之範圍,被告並可聽聞碰撞聲響及察覺甲車因碰撞造成之晃動,且被告於碰撞之際,甲車僅右前車頭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倘被告不知已發生碰撞,衡情應依其原先向右偏駛變換車道之意思,繼續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後,沿機慢車優先車道行駛,殆無於碰撞後立即減速並向左偏回外側快車道行駛之理,是自其上開肇事後之駕駛行為可知,被告對於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顯已有所知悉。又乙車之左前車頭處,因本件碰撞事故,留有大面積之擦撞痕跡,有前引乙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佐以本件碰撞之力道非微乙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應能見本件碰撞事故極有可能造成駕駛乙車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亦無意停留現場而逕行駕車逃逸,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際,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向右偏駛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致同向駕駛乙車沿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甲車之右前車門因此擦撞乙車之左側車身,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規定;然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而離開現場,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然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已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經修正公布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已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路段未謹慎駕車,因其疏未注意、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致生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詎被告知悉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歿)、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就本件行車事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含強制險給付),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偵卷25、27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形,為期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是乃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違反義務情節,並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