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聲請人 李幸潔 上聲請人李幸潔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一紙(台端檢附為影本)。
二、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號、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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