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芷伊 (原名 林麗琴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蔡秉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諶鴻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智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芷伊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7年8月17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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