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及高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罹患食道癌而無業,家庭全靠其之前的存款,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000元為應召女子 王曉玉 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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