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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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7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之前科紀錄刪除、第8行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更正為「
SIM卡2張」,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經新竹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手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 張海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小米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