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28號、第10374號、第10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彥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 蘇紘昱 位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住處1樓所經營之「○○小吃店」前時,因見該處小門處於半開啟狀態,且該店未營業無人在內,遂進入該「○○小吃店」內竊取蘇紘昱放置在1樓桌上背包內之皮包,惟因蘇紘昱在住處2樓發現1樓有異聲而下樓查看,陳彥彬因聽聞蘇紘昱下樓聲響,隨即持皮包躲進廁所內,並逕行向蘇紘昱表示欲借用廁所後,旋於廁所內趁隙竊得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再將皮包棄置於廁所水箱處,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 葉林庭香 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住處前,因見該處客廳無人在內,旋即下車侵入葉林庭香上開住處客廳內,並徒手竊得葉林庭香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及雨傘1支後,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因見該公司1樓無人在內,旋即入內徒手竊得 洪綵 鴽擺放在1樓座位皮包內之現金2,800元後,騎乘機車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就竊盜未遂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撤回部分並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時間,進入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進入○○小吃店是要買早餐然後借廁所,我看到老闆不在就自己進去,後來老闆下樓就說他皮包不見,我就叫他找找看,我沒有拿他的皮包也沒有拿他的錢;我沒有進去葉林庭香住處,也沒有拿她的錢;我進去○○公司是要找水電工人來我家修理水電,我開門進入後有喊有沒有人在,看到沒有人就離開,我沒有竊取 洪綵鴽 的皮包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蘇紘昱、葉林庭香、洪綵鴽所有之上開物品,
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時地遭竊取,而被告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時間,進入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地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紘昱、葉林庭香、洪綵鴽指訴明確(見警1卷第6-9頁、警2卷第1-3頁、警3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19-26頁、警2卷第4-10頁、警3卷第14-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1卷第27頁、警3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蘇紘昱於警詢證稱:109年7月12日早上6時30分,我從外
面回到家中,當時只有開右側小門,沒有開鐵門,裡面的燈沒開,還沒開始營業,我將背包放在1樓上去2樓,聽到1樓廁所有聲響,發現廁所門後有一個陌生人在裡面,對方說他尿急要借廁所,我回應你這樣很奇怪而且我也沒有答應要給你借廁所,對方只回說尿急忍不住,就自己上完廁所後就往我家外面走出去;我發現我放在桌上的背包被打開(我背包本來是關起來的),背包裡的錢包不見,我就追出去跟對方說我有記住你的車牌我會報警,對方先叫我進屋裡找,說沒有拿取我的錢包,還跟我說我的錢包一定在屋子裏面,我就回屋子裡找尋錢包,第一次沒有找到,我就往外叫住對方跟對方說叫他要還我錢包,對方說真的沒有拿取我的錢包說我的錢包一定在屋內,我看對方騎乘機車本來要往太保五路的方向行駛,聽到我的叫喊後迴轉一圈逆向到我的店門口,一樣強調沒有拿取我錢包;後來我在廁所馬桶水箱上發現錢包,裡面的現金已經不見了,損失大約5千至6千元等語(見警1卷第6-12頁)。證人並未直指目擊被告有竊取其皮包內現金之情事,而係就其於住處2樓發現1樓有聲響後下樓查看陸續發現被告於1樓廁所及其現金失竊,因此懷疑遭被告竊取等情,於警詢鉅細靡遺逐一指證,並無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虞。參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1卷第19-26頁),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證人蘇紘昱所經營上開小吃店前停下,並於6分鐘後騎乘機車離去後,卻又隨即迴轉至小吃店前,嗣又逆向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與證人蘇紘昱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蘇紘昱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⒉被告就上情於警詢亦供稱:我當時要進去買吃的然後借廁所
,我看到店面的門全開了,進去時福臨小吃剛開裡面沒有人,有說我要借廁所,就直接進廁所;當我出來之後有遇到老闆,老闆從2樓下來,老闆一看到我說他錢包丟掉了,我就叫老闆找找看,我就離開了(見警1卷第3頁),與證人蘇紘昱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則以蘇紘昱於2樓聽聞樓下有異聲隨即下樓查看發現被告無故於廁所內,且遭竊之店內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蘇紘昱與被告照面後,隨即發現錢包遭移置於被告前所在之廁所內且其內現金已不翼而飛等情,具有時間及空間之臨接性,足證蘇紘昱所失竊之現金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誤。至於蘇紘昱所證稱其遭竊金額約為5,000元至6,000元,數額並無法確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竊取5,000元之現金。
⒊被告雖以前指情詞置辯,然上開小吃店於斯時並未營業,小
門亦僅半開啟,大門並未開啟,內部電燈亦未打開等情,業據證人蘇紘昱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11頁),被告實無誤認該小吃店已營業並入內購買早餐之可能。再者,被告於進入該小吃店後既發現無人在內,衡情亦應隨即離去,豈會又於未經店內主人同意下即逕自進入廁所?參以告訴人之皮包確實於被告離去後遭發現棄置於廁所內,益見被告於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並未營業之小吃店,顯然係為竊取其財物而為。是被告前揭辯解,顯有違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蘇紘昱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證人葉林庭香於警詢證稱: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35分我在
家中廚房洗米但客廳的門並未上鎖,洗到一半時突然聽到客廳門被打開的聲音,於是我從廚房走出來查看,看到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手拿一個黑色的物品走出去,並且將該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後來我查看家裡有甚麼東西不見,才發現我放在客廳椅子上的黑色側背包被竊取;側背包裡面放有1,000元2張及1把花色折疊雨傘,共計損失大約3,000元(見警2卷第2-3頁)。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於109年7月12日10時7分(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27分鐘,故應為當日10時35分),確有1輛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前,機車駕駛並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於37秒後隨即離開住處並騎車離去,該機車駕駛身穿黑色衣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葉林庭香之證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機車駕駛確實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35分,進入其前揭住處,竊取內有現金2,000元及雨傘1把之側背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葉林庭香雖未能指證被告即為竊取其財物之人,惟上開
進入其住處之機車駕駛,於案發時頭戴灰色安全帽,身穿黑色衣服、短褲及白色布鞋,黑色上衣左胸口有一白色圖案,騎乘一台銀色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人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即沿文明路往南行駛,再右轉中正路往南行駛,並於行經北通路時左轉往南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5月27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監視器設置位置GOOGLE地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參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該機車騎士均頭戴灰色安全帽,身穿黑色衣服、短褲及白色布鞋,騎乘銀色機車等情,及於密接之時間沿途行經前揭路段,於時間及空間上有連續性,顯然為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後,騎乘機車沿途逃逸之竊嫌無誤。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同日上午6時38分、45分,被告騎車行經○○小吃店附近而為監視器所攝錄之照片當庭比對結果,被告於○○小吃店附近除亦係頭戴灰色安全帽、身穿黑色衣服、短褲及白色布鞋、騎乘銀色機車外,其上衣左前胸口處及後方均有白色圖案,該特徵與前揭於告訴人葉林庭香住處附近所攝錄竊嫌之外觀特徵全然相符等情,有本院110年5月12日當庭比對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抑有進者,該竊嫌於騎車行經北通路往南時,經監視器攝錄其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2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該機車無其他人騎乘,如果車牌是000-000,即為被告所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由前揭客觀事證勾稽以觀,進入告訴人葉林庭香住處竊取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實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葉林庭香上開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證人洪綵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2日7時45分到○○
公司,將包包放在我的座位上,就上2樓打掃,約15分鐘後,我就下樓,門沒有關,當時整棟房子只有我1人,直到我中午要去超商繳費時,才發現我的現金不見了,損失共2,800元;後來去查看鄰居監視器,才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由外面走進來我工作地點,時間約早上7時50分,約停留40秒後又走出去等語(見警3卷第5-8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3卷第14-22頁),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7時51分42秒,確實有1名男子開門進入○○公司後,於7時52分17秒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3卷第14-22頁),該男子入內之時間即為證人洪綵鴽所指其至公司2樓打掃,1樓無人看守之時點,則以該男子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前,該公司之大門係關閉,並無告訴人以外之人曾進入之情狀,可知告訴人確有2,800元遭於斯時出現之該男子竊得無誤。
⒉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間進入○○公司(見警3卷第2頁、本院卷
第133頁),而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上開進入告訴人公司之男子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且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3卷第23-24、27頁),足認被告為前揭時、地進入○○公司之男子無誤。又關於被告是否進入○○公司,其先於警詢供稱:我有下車只是經過沒有進去(見警3卷第2頁),經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告知該男子曾進入○○公司後,被告又改稱:
我有進去,我只是進去要找水電工人來我家修理水電,當時大門是關起來,門沒有鎖,我徒手拉開門進入,我進入後有喊有沒有人在,看沒有人就離開,我沒有竊取被害人財物(見警3卷第2-3頁),被告前後辯解已有矛盾。參以○○公司為工程顧問工司,與被告所尋找之水電工人毫無關係,被告實無為尋找水電工人而進入該公司之可能,是被告對其進入○○公司之原因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然係為非法之目的而為。更何況證人 洪綵鴽斯 時於2樓並未聽聞1樓有何聲響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38頁),足見被告所供稱於進入○○公司時,曾出聲詢問是否有人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抑有進者,倘若被告所述進入○○公司詢問有無人在內後隨即離去乙節屬實,則被告入內理當僅於數秒後旋即離去,惟依前所述,被告於該公司係停留40秒後始離去,顯然被告非僅詢問有無人在公司內,且該40秒之時間,亦足夠讓被告搜尋洪綵鴽皮包內之財物並竊取其內現金2,800元得手,由此益證被告進入○○公司內,並非尋找水電工人,而係竊取洪綵鴽所有之財物等情,應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非但與客觀跡證不符,亦有違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洪綵鴽上開財物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另再聲請指紋鑑定,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距本案案發時日已久,實無再予調查採證指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雖係侵入告訴人蘇紘昱所經營之○○小吃店1樓竊取財物,惟告訴人平日均居住於該址2樓,1、2樓間設有樓梯互通,且該店於案發時並未營業乙節,業據證人蘇紘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6-7、11頁),就房屋之整體而言,上開小吃店1樓店面與2樓以上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於該店未營業時即構成住宅之一部,故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上午該小吃店未營業時侵入1樓店面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而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8月、7月(3罪)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原判決誤載為第6款,應予更正)、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結婚無子、與罹癌母親同住、家境勉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關於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現金5,000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現金2,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及雨傘1支;犯罪事實一㈢之現金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犯罪事實一㈠陳彥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陳彥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及雨傘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陳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