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育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育峰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部分、非法持有子彈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育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及沒收部分)。
曾育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曾育峰與 柯家文 為朋友關係,曾育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在臺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入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以9,2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購入槍管、撞針及彈簧,並以1顆子彈500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再透過觀看Youtube學習組裝模型槍,將購入之上開槍管、撞針、彈簧及模型槍,製造成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並於製造完畢後連同上開子彈3顆(下稱系爭槍、彈),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曾育峰之母 黃美雲 經營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2樓其臥室抽屜內而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09年8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檳榔攤,因故與柯家文
在上址發生爭執,明知將槍枝上膛,再持槍指人,將因對方奪槍,而有擊發子彈傷害對方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該檳榔攤2樓其臥室,取出系爭槍、彈,並將槍枝上膛後,持槍直指柯家文,柯家文見狀立即出手阻擋並試圖奪槍,雙方拉扯之際不慎使槍枝擊發1次,子彈因而射中柯家文,致柯家文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左側肺部挫傷併血胸、左橫膈膜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左下肺葉外傷性熱傷害及血腫傷害、大網膜局部燒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曾育峰事發後逃離現場,經警知悉其涉案後,策動其於同日
上午9時20分,攜帶系爭槍、彈(子彈因擊發1顆,剩2顆),至臺南市○○區○○七路與○○六街口投案,隨即遭警逮捕並扣得系爭槍、彈。
二、案經柯家文之妻 張芸蓁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柯家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13-15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0-101、11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家文(偵卷第38-39、56-57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子 柯俍宇 (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9-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芸蓁(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40-41頁)於警、偵訊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持槍傷害之情節;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美雲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受傷等情明確(警卷第21-23頁)。
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柯俍宇、張芸蓁】、柯俍宇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33-75頁,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並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用於本案擊發子彈後剩餘之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
㈢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顆、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殼為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殼,有該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彈殼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43-146、135-136頁);再佐以告訴人遭子彈擊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該顆已擊發之子彈確具有殺傷力。
㈣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9年8月6日5時30分
許,在○○○檳榔攤,因賭博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結果柯家文嗆聲「我人跟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你最好躲好,我在這邊等你」,後來我一時氣憤,便到我的2樓臥室内從抽屜内取岀仿巴西金牛座90手槍1支(即該非制式手槍),上膛後往三樓走去,當時柯家文看見我攜帶槍枝時,便衝向前來要跟我搶槍枝,結果就在搶槍枝過程中,不慎擊發板機;(系爭槍、彈)是我約於2、3年前,在臺南市南區某間模型店(店名:○○)購買道具槍1支(即模型槍),其餘零件均是透過網購取得,後續再透過觀看Youtube學習組裝模型槍,至於子彈也是透過網購跟同一個賣家購買(警卷第4-5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大約都在2、3年前,在網路上跟對方用微信帳號加入後,向他購買槍管6千元、撞針2千6百元及彈簧6百元、以1顆子彈4、5百元買4顆子彈,槍身是在南區的○○道具模型店買以1萬5千買道具槍(即本案之模型槍),滑套是槍身上本來就有的,再將購買的零件拼裝完成系爭非制式手槍(偵卷第14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其以購入之上開零件組裝製造完成該非制式手槍,足認被告購入上開槍管、撞針及彈簧、子彈時,即有非法製造槍械之犯意,並以購入之子彈供作製造完成之槍枝使用。復經由Youtube學習組裝模型槍之方法,製造完成該非制式手槍。嗣再將製造完成之非制式手槍連同制式子彈放置在該檳榔攤2樓其臥室抽屜內,可堪認定。又被告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雖供稱其購入子彈4顆(偵卷第14頁)。縱令屬實,但除本案擊發之1顆子彈,經警扣得之2顆子彈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購入之另1顆子彈具殺傷力,爰認定被告購入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3顆。
㈤至被告於109年9月2日警詢、同年9月7日、11日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雖否認非法製造該把手槍之犯行,辯稱其是自網路向他人購得該把槍枝,並由該人將槍枝組裝完成後交付云云。但於本院審理中則為認罪之陳述;參酌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均未供述其是自網路向他人購得已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情;且就如何學習製造手槍之管道、零件與槍身價金、與賣家聯繫方式、購入地點等製造過程細節均明確供述釐清,經核上開警、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則若果真被告是向他人購得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該把手槍,僅為非法持有槍械,其情節較之非法製造槍枝為輕,且製造槍枝尚未經警發覺(詳後述),其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又有律師陪同在場,自可向辯護人徵詢意見,竟未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供述,反而供述情節較重之非法製造槍枝及製造過程等情,及就檢察官詢及「涉犯製造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是否承認」一節,又為認罪之陳述(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偵訊中供述以事實欄所載方法非法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應係本於其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其事後於109年9月2日警詢、同年9月7日、11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製造槍枝,辯稱僅非法持有槍枝云云,尚無可採。
二、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非法製造槍枝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2修正後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㈡準此,被告本案所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於修正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罰,於修正後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修正後之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因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後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為行為之繼續,其自購入持有該子彈後,
迄至本案被查獲時止,為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購入本案子彈係為供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使用,已如上述
,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持有購得之模型槍與上開槍枝零件、子彈及製造槍枝之確切時間;且於製造槍枝後,又與子彈同放在○○○檳榔攤2樓臥室,迄至109年8月6日始為警查獲,則被告之持有子彈與製造槍枝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倘就被告持有子彈與製造槍枝行為,另行分論併罪,恐有重覆評價之嫌,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併合處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
,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傷害罪部分因距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內,不論以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度涉犯本案,且製造槍枝之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足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經警方聯絡後自行前往警局,並
在警方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於警詢中自白製造手槍之細節、繳交其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協助警方偵辦本案,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刑案件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6日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擊告訴人柯家文後,柯家文之配偶 張云蓁 隨即於同日8時23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柯家文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槍朝柯家文開槍,致其腹部受傷後離開現場」等情,並於同日與其繼子柯俍宇至警局製作筆錄,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持槍射擊等情,業據證人柯俍宇、 柯芸蓁 於警詢中供證在卷(警卷第9、15頁),並有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警卷第87-89頁)。另員警因知悉被告涉案,乃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始於同日9時20分攜帶系爭槍、彈至臺南市○○區○○七路與○○六街口投案,經警當場逮捕,又有被告109年8月6日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4-5頁);且員警於被告持槍到案前,已因被害人報案到場了解,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持槍傷人之事,又據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本件於被告到案前,有偵查權限之永康分局員警已因上開報案資料、到場勘查及證人柯俍宇、張芸蓁之供述而知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縱員警於被告到案前不知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是因被告到案後,經其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本院卷第91-93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既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部分犯行既先為員警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非法製造之高度行為事實,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亦認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具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已如上述。原審認應分論併罰,顯有不當。2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時,亦連同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予以加重,顯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規定,且被告無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拘役35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且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將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製造槍枝並持有該槍、彈,對大眾造成潛在安全上威脅,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考量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於其餘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坦認非法製造槍枝犯行,其犯後態度反覆;且其自106年起持有本案子彈及製造非制式手槍,直至109年8月6日始經查獲,持有槍、彈之時間甚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現年約5歲(由被告與配偶共同扶養)、與母親、配偶、女兒、哥哥等人同住,現職為幫母親顧檳榔攤,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傷害及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即持槍、彈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參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自承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敘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子彈1顆,業經擊發,剩餘之彈殼、彈頭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2顆,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被告除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重利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及侵害之法益,其犯後之態度,所犯2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