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允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允捷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手指虎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第三至五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恩主 門市內,自蝦皮購物購入而取貨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更正補充為「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內,取貨自蝦皮購物購入之手指虎1個而持有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二列「手指虎貨品頁面翻拍」更正為「手指虎商品頁面截圖」、第四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7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㈡是核被告游允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11月7日0時50分許至113年1月22日10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件手指虎1個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
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手指虎予警扣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驗,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7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0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9號被告游允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允捷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恩主門市內,自蝦皮購物購入而取貨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經警追查,於113年1月22日10時4分許,通知游允捷到局詢問,主動交付該手指虎於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訂單明細、手指虎貨品頁面翻拍、賣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被告手機蝦皮訂單頁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11月7日0時50分許至113年1月22日10時4分許而為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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