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張敏欽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二字第二四九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之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台中市○○○路○段三一0之一號四樓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係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際,脅迫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張敏欽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發,是該二紙本票中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訴外人張敏欽未經原告授權為之,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二)而被告嗣持該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之四四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台中市○○○路○段三一0之一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原告既非被告之債務人,自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敏欽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一0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八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敏欽於八十七年間,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原告亦向被告請求將款項借予訴外人張敏欽,並表明其有房屋一棟,有房屋及屋頂廣告租金可資清償借款,迨於八十七年十月底,被告借予訴外人張敏欽之借款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被告已擬不願繼續借款予訴外人張敏欽,惟被告再三請求並簽立切結書一份後,被告始繼續借款予訴外人張敏欽。
(二)被告係因原告簽立切結書並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始同意借款予訴外人張敏欽,且向被告貸借之過程中,原告均有參與,並以其不動產之租金作為擔保,原告聲稱未與訴外人張敏欽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訴外人張敏欽係遭被告脅迫後始簽發上開本票之情,顯有不實。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乙紙(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係被告乘其不在家之際,脅迫其夫即訴外人張敏欽冒用其名義所簽發,是該二紙本票中以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訴外人張敏欽未經其授權為之,其自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被告嗣持該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屋,致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其既非被告之債務人,自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雖係由訴外人張敏欽所簽發,惟原告確實與訴外人張敏欽共同向伊借款,並簽有切結書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一0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及蓋章,係訴外人張敏欽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其未曾簽發過該二紙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敏欽到庭證稱無訛,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卷附之本票核對屬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實與訴外人張敏欽共同向伊借款,對訴外人張敏欽以其名義簽發如附所示之二紙本票時,應係知情云云,並舉切結書乙紙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中,發票人欄內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及蓋章部分均係由訴外人張敏欽所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固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然尚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曾與訴外人張敏欽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張敏欽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所示之二紙本票時係經原告授權所為等情,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中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訴外人張敏欽所偽造,其應非為共同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張敏欽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二字第二四九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二字第二四九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之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台中市○○○路○段三一0之一號四樓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FO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一│八十八年四月一│八十八年六月三│一百六十萬│二00三一│張敏欽、王│││日│十日│元│五0八│寶珠││││││││├──┼───────┼───────┼─────┼─────┼─────┤│二│八十八年四月一│八十八年六月三│一百六十萬│二00三一│張敏欽、王│││日│十日│元│五0七│寶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