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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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上訴人 徐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5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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