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平被告邱羿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0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聖倫 告訴被告陳哲平、邱羿竤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2、3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