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李強華 被上訴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436條之25規定亦明。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偷偷摸摸對上訴人提告,然上訴人從未表示不願意繳交管理費,甚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出面核對帳務,然被上訴人非但不回覆更置之不理,顯見其提起訴訟之心態可議,非一般常情,然原判決中竟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予認定,顯然輕率偏頗,與普羅大眾知認知明顯相悖,上訴人無法苟同;又原判決未確實判讀本案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將代表房號之101、102數字誤認為年度,且未就管理費繳款憑證進行勘驗,竟認被上訴人毋庸舉證,舉證責任分配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認定證據及事實之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亦未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或旨趣等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