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 梁思維
王靖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筑瑩
李怡萱 被告 蔡自得
承得工程行(即蔡自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7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景公司)、蔡自得、承得工程行(即蔡自得)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蔡自得簽發支票向原告梁思維借款後,又以被告良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將原支票換回,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良景公司給付票款;另被告蔡自得、承得工程行又向原告梁思維、王靖仁借款,仍餘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5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自得、承得工程行返還借款。嗣本案尚未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8年4月24日,原告旋具狀稱其主張之事實應為:被告蔡自得、承得工程行向原告借款,良景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故撤回良景公司部分,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自得應給付原告梁思維24萬5,000元,被告承得工程行應分別給付原告梁思維129萬元、原告王靖仁5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良景公司之請求部分,視同未起訴,故本件被告僅有蔡自得、承得工程行,又本件並非因被告承得工程行之業務涉訟者,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6條規定認可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以被告蔡自得之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