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王桂生
王志恆 相對人 樓盛業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67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37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王桂生並為訴之變更,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王桂生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王志恆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王志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王志恆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王桂生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王桂生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王桂生變更之訴部分,聲請人王桂生、相對人各負擔1/2,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6,170元(4,070+2,100=6,170)及鑑定費46,200元(8,400+37,800=46,200),合計52,370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王桂生、王志恆負擔,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配合鑑定之拆除費用10,000元,縱使未在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範圍內,因聲請人王桂生於第二審已為訴之變更,故此部分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王桂生、王志恆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聲請人王桂生於第二審嗣後撤回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之請求,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3,249元應由聲請人王桂生負擔,又王志恆應負擔其就20萬元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3,249元【計算式:(200,000÷569,746)×9,255元=3,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2,757元【計算式:9,255-3,249-3,249=2,757】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王桂生負擔1/2即1,379元【計算式:2,757元×1/2=1,379元】,所餘1,378元【計算式:2,757-1,379=1,378】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桂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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