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49號原告 王以斌 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 林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
5月24日交訴字第1080006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站務場字第10750130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處分則於同年1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被告送達證書、原處分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5、83頁),復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108年
2月28日屆滿,而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期間順延至108年3月4日。
㈡、詎原告於108年3月6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訴願書予被告乙節,有電子郵件所附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文戳章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即交通部於108年5月24日以原告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違誤。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