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相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相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涉犯持有毒品案件,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業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5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黃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涉持有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