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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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魏婉菁 律師 鄭涵雲 律師 黃韻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緊急處分裁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11月14日之103年度聲字第345號緊急處分之裁定,已公告在案,且該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即將於104年2月15日屆滿,惟法院甫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聲請人除積極洽詢有意願投資人商討未來公司營運方向外,亦陸續與各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並於104年2月11日召開廠商債權人會議,如法院為重整事件准駁裁定前,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故原緊急處分所持應為緊急處分之理由依然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於同年月17日黏貼本院牌示處,自黏貼本院牌示處起算之90日期間將於104年2月14日屆滿。惟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或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易使聲請人之財產變異,影響更生重建,是本院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104年2月15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