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駱家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2年度執保乙字第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
946號判決確定部分(即過失致人於死、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主文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固係因該判決主文末段有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宣告,惟該段主文係記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包含強盜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此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所載: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等語,及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本條例第2條第4項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規定,顯不相符,則該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合法。
㈡又該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即各罪宣告刑皆未達1年,依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明文「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自不得於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強制工作。
㈢上開判決宣告之強制工作,形同以強盜致人重傷罪、過失致
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之「應執行刑」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各項規定不合。執行檢察官未依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審查,致本件保安處分之執行違法不當。
㈣綜上,本件保安處分之宣告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特別法之規定,依法不得執行,而本件強制工作即保安處分之執行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等語。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29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駱家宏所犯竊盜罪業經確定,而執行「刑前工作」,此有102年執保乙字第212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連續竊盜
罪1罪、強盜致人重傷罪1罪、過失致人於死罪1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1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各量處徒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強盜致人重傷罪1罪、過失致人於死罪1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1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並令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聲明異議人雖提起上訴,惟除強盜致人重傷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外,其餘部分均經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次觀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理由欄甲、貳、六㈡所載:「查被告前於98年1月、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於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又於99年1月2日,再犯本案3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可徵上開強制工作3年,乃係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之犯行,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查聲明異議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執行「刑前工作」,於法自無不當,核無應變更或撤銷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指摘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違反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等規定,未於各罪刑後宣告強制工作、誤於竊盜犯及贓物犯以外之罪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誤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竊盜罪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縱屬實,乃本院上開判決有無違誤,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聲明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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