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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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申報債權金額與抗告人之借款餘額不相符,抗告人債權金額為美金20,613,339.75元與日幣69,210,000元,此先敘明。查相對人在正常營運狀況下,已連續三年虧損,且相對人提出之精簡公司營運計畫,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公司營運規模已縮小,且需現金購料,又國內資產低於負債,更無法支付鉅額應付貨款,況其存款、廠房已遭其他債權人進行假扣押查封完成,又閒置資產短期間自行處分困難,經檢視相對人所提緊急處分聲請狀後,認為相對人提出之緊急處分與重整計畫執行困難,評估有停業之虞,無重整之價值,為避免有利用重整及緊急處分拖延還款之嫌,進而有逃匿脫產之可能性,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任其處分,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清償之虞,損及抗告人債權權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例如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法院准予重整裁定前,如任令其債權人行使債權,將使重整困難,對整體社會經濟不利,本院原審參酌相對人所提重整聲請狀,並經詢問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等就相對人聲請本件緊急處分之意見,而53家銀行、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中明確表示「不同意」者,僅為9家,所占比例應屬少數,則原法院衡量各方之利害得失,認本件緊急處分為有必要,依法並無不合。另再審酌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3年11月7日經授加字第10320060201號函覆,就相對人重整案件表示之意見略以:「未來勝華公司若能獲得各債權銀行的支持,並持續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健全財務規劃,將有助勝華公司重整成功」等語(參經濟部103年11月7日經授加字第10320060201號函);及證券管理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3年11月4日證期(發)字第1030043191號函覆,就相對人重整案件表示之意見略以:「該公司財務危機係因產能過度擴充、營運成本過高及流動金欠缺,致有重大資金缺口,故該公司末來是否以繼續經營,端視該公司是否可以改善其經營結果、資產能否順利變現、各債權人與投資人是否願意繼續支持與達成協議及引進新資金計畫是否具體可行而定」等語(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11月4日證期(發)字第1030043191號函),依上開意見,主管機關並未明確表示相對人已無重整之價值,尚難謂抗告人無更生重整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緊急處分與重整計畫執行困難,評估有停業之虞,無重整之價值云云,尚非可採。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在正常營運狀況下,已連續三年虧損,國內資產低於負債,無法支付鉅額應付貨款,況其存款、廠房已遭其他債權人進行假扣押查封完成,相對人應無重整之價值,且恐有企圖藉此拖延還款,進而脫產之嫌云云,惟查相對人有逃匿脫產之可能僅為抗告人臆測之詞,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前揭經濟部意見,尚無法據此逕行推論相對人已無重整之實益,相對人能否獲准重整,仍有待原法院之裁定。況緊急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公司重整之可能性,其性質上著重於保全之緊急性,與公司是否確實具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並無必然之關係,公司是否確實具有重整之可能係屬重整應否准許之問題,換言之,相對人是否准予重整仍應由原法院另為裁定,而對相對人而言,抗告人請求廢棄原法院之緊急處分裁定,仍有使重整聲請受阻之可能。本院審酌各方利害關係,認為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其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緊急處分,洵屬必要,以免相對人喪失重整之機會,而造成更不利之後果。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予為緊急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胡芷瑜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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