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99號抗告人 張耀麟 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相對人 周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臺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為伊安身立命之處所,若遭拍賣,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伊之損害,而伊前固曾另案提起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惟伊於前案係基於代位權請求,與本件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基於所有權主張,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乃原法院於本件訴訟尚未裁判前,實質認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駁回伊之聲請,顯由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停止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周哲宇前執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執行法院依聲請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在案。抗告人以其向臺北地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固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復有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惟抗告人前曾於臺北地院提起前案訴訟,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林添福 所有,而非相對人柏美公司所有,其為林添福之債權人,乃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駁回,嗣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等情,亦據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抗告人再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觀諸該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對之有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核與其在前案追加之訴所主張之理由相同,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已如上述,則抗告人再以同一事實、理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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