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榮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會遭通緝3次,係因各有緣由,其一係開庭時適逢南投淹大水,台16縣道路對外封閉,無法前往,曾致電書記官,其後未收到傳票,後經警告知已遭通緝,由員警派車送至原審法院報到;又抗告人曾於開庭後,於庭外遭被害人強行架走,抗告人奔回庭內,法官方派法警陪同離庭,抗告人於再次開庭時,尚未進入法院,即於法院外遭人攻擊,抗告人逃至臺北轉運站,方以電話通知檢察官及書記官,後經查詢,始知又遭通緝,並由警員護送歸案;抗告人已知經原審限制住居,仍 陳明 曾至外地3星期,因抗告人認凡事均需據實陳述,且抗告人係支出旅費,來來回回,並未變更住所,其後由認識之警員護送北上向法院報到,抗告人明知遭通緝,仍主動聯繫、投案,並無逃亡之需;又證人 簡維能 律師已證實抗告人於審判中所言屬實,抗告人所提及之證人即新店獅子會 周詩清 ,係經立委 劉盛良 介紹入會,確有此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於民國97年12月3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理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後,原審法院於98年3月20日日以98年北院隆刑勤緝字第177號通緝,迄至101年5月2日始經警緝獲,經訊問後,裁定抗告人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弄00號
1樓,嗣原審法院定期進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或於到庭後稱尚需時間補足資料,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後,再以信件告知無法到庭,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1年北院木刑辰緝字第612號再度通緝,抗告人於
102年1月24日於臺中市經警逮捕緝獲,經訊問後,考量抗告人表示欲籌措款項償還被害人,且尚須返回是時居住之臺中市居所取得本案訴訟相關文件,遂裁定抗告人仍應限制住居於上址,另當庭諭知應於102年2月5日續行準備程序,且應提出其所稱之本案訴訟相關文件供本院參酌。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出庭,事後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記錯庭期,原審法院再次拘提無著(且查知並無抗告人上開所陳述之臺中市居所),遂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北院木刑辰緝字第109號通緝,於同年5月8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緝獲抗告人,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其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各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單據及證物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法院先後三次通緝,其間經限制住居後擅自變更居所,均未陳報法院,且數次均以欲提供相關文件供法院審酌,惟請回之後,或無任何聯繫,或以他情表示未能到庭,此次又在高雄市緝獲,甚依抗告人當庭所述,其已知悉遭通緝卻未主動到案,並已居住在高雄市3星期,未向法院告知聯繫居所,綜合考量上情,認抗告人有逃亡情事,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與執行,故裁定自102年
5月9日起羈押,並於102年8月6日訊問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2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且抗告人所指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乙節,業經被害人到庭否認。本案部分並於依法審理後,認抗告人犯詐欺罪之事證明確,於102年7月26日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在案,經抗告人具狀提起上訴,抗告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更非同以往。抗告人所主張胞弟於地震中車毀人傷、母親乏人照料,並憂慮女兒是否無恙,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等語,駁回聲請。
三、參以上情,抗告人係於為原審法院羈押期間,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裁定敘明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難予停止羈押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復就原裁定提出不服之理由而為本件抗告,足徵其所爭執者為原審法院之羈押處分。惟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6日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並於102年8月28日移審至本院,是原審法院所為之羈押處分業已終止,抗告人之抗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