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月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建興路145號附近,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迨見被害人即行人 王永李 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突然自路邊竄出,仍因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害人王永李,致被害人王永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難以恢復等重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永李之配偶 李保女 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陳美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美月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美月已與告訴人李保女調解成立,告訴人李保女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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