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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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金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稱目前為市場臨時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除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322,01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5年9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年9月8日105年民調字第69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96-101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32,424元(見本院卷第142-144頁);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額為11,824,937元、4,911,296元(見本院卷第122-141、202-207頁),總額為16,736,233元,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16,968,657元(計算式:232,424元+16,736,233元=16,968,65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機車1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2份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及國泰人壽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9-20、212-21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則自陳現擔任市場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有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認以2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包括:餐費6,
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家庭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3,5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邱OO(00年生),每月支出13,000元之扶養費用,其分攤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女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
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155-15
7頁)。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資料,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資料,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並未領有補助,並提出成功大學繳費收據等以供佐證(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本院衡以其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大學,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所需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故以每月7,000元列計。
⒊身障子女扶養費29,200元:
聲請人表示其扶養1名因患有腦出血而造成重度殘障之子女 邱怡蘋 (00年生),其雖已成年但無法工作,每月與配偶分攤後尚需支付醫療費及照護費用20,400元,有聲請人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5-70頁),以及聘請看護、外勞照顧服務之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5頁),另聲請人陳報其子女領有身障補助金,每月4,872元,並據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桃市溪社字第1050011371號函供參。本院衡以聲請人子女之身心狀況及檢附之相關單據,認其子女所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並參酌聲請人與配偶均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其子女所領前揭身障補助金應有一半數額作為扣減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支出,故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數額應為26,764元(計算式:29,200元-2,436元=26,764元)。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7,764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4,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身障子女扶養費26,764元=47,764元)。
㈤結算: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0,000元,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元-47,764=-27,764元),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16,968,657元,其名下雖有機車乙輛(2013年出廠),惟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57,637元(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