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曾○○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相對人○○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翁○○會計師為相對人○○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9%,並已繼續持有1年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至104年止均未合法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於106年間更疑似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查獲有虛列租金支出等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遭裁處須補繳稅額。此外,相對人之監察人黃○○為該公司董事 曾淵源 之配偶、 曾繼興 之母,恐因親誼而無法善盡監督之責,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因與家族間有財產糾紛,經民、刑事訴訟皆敗訴而心有不甘,遂向國稅局檢舉相對人逃漏稅,惟相對人僅遭國稅局裁處「補稅免罰」,可見相對人管理公司財務並無不法情事,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卻無法提出相對人帳目或財產有何不法之證明,顯屬權利濫用。又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自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以來,均以口頭方式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並將股東會會議記錄存放公司,聲請人自99年起因與家族其他成員間有財產糾紛,雖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循慣例以口頭通知聲請人開會,然聲請人均拒不到場,並非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況聲請人既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兼董事),其如認相對人有未經合法通知召開股東會情事,自得以書面請求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聲請人卻從未提出上開請求,而相對人於105年、106年間,均有合法召集股東會,並將上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亦未到場,可見聲請人本無意願參加股東會,今卻以99年至104年未受合法通知召開股東會為由要求選派檢查人,實自相矛盾。再者,相對人為家族企業,本就不可能選任家族成員以外之人擔任監察人,聲請人於91年間對黃○○經選任為監察人一事未曾有疑,復未舉證監察人有何怠惰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亦有權查閱或抄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以明相對人財產情況,本件自無選派檢查人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縱認有選派之必要,因聲請人在99年之前均有參與股東會承認公司之業務帳目,本件檢查之範圍應限縮在99年至104年間之帳目,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檢查事項為何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逾1年之事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為憑(本院卷第9、11、3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聲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陳述意見如上,然其所辯聲請人因家族財產問題之
訴訟敗訴而心有不甘、聲請人受合法通知召開股東會等情,核均與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涉,且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基於股東共益權,正當行使權利,而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故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尚難謂有何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濫用情事。至相對人辯稱:應限縮檢查期間且聲請人應特定檢查事項云云,審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檢查人實施檢查之特定年度及其範圍,故本諸專業之確信,檢查人當依其專業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裁量之,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以輪派方式建議
由翁○○會計師擔任,翁○○會計師係國立台北大學商學系學士,東海大學商研會計組碩士,曾任高雄縣商業會顧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目前為 翁國當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該公會函暨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4頁),本院審酌翁○○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10數年,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之檢查,且其亦有擔任之意願,有卷附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60頁),爰選派翁○○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樓,電話:00-0000000)為本件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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