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4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東霖 訴訟代理人 楊林美英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秀春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雖係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將該部分廢棄,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8,476元,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上訴人之請求於400萬元範圍內,及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1萬8,476元(指:契稅8,796元+抵押權設定費用2,
480元+登記簿費用200元+他項權利登記費用6,000元+買賣簽約費用1,000元=18,476元)之請求。依上說明兼參照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楊林美英於106年7月21日(收件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契約返還不動產給被告時,其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繳納等語,茲上訴人就其勝訴之400萬元部分非僅就同時履行抗辯抗辯部分提起上訴,而係就該一部勝訴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準此,連同上訴人敗訴之1萬8,476元部分,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
401萬8,476元(即400萬元+1萬8,476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1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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