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栢啟盛 (兼原告 栢新龍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栢鈞(兼原告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栢啟洋 (兼原告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郎玉麟 被告 松茂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告 林青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參元、連帶給付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郎玉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被告林青駿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栢新龍民國105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5年12
月26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已於106年3月31日由本院依同法第178條規定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本件被告郎玉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郎玉麟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多次應考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均未通過,而未領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詎為增加收入,自103年農曆年前之某時起,竟違法兼差,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客營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3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被告林青駿所有靠行於被告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茂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子上有松茂公司標誌),沿新北市○○區○○路2段右轉文化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現場道路之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適在其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路2段同向行駛之 郭照子 ,即貿然快速往前行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於從後方追上並緊鄰郭照子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越郭照子之際,因兩車驟然間過於接近,致郭照子受驚嚇而失衡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顱顏骨骨折、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月16日1時32分許不治死亡。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本訴請求被告郎玉麟就系爭車禍發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系爭汽車車身既有被告松茂公司之註記,客觀上應認被告郎玉麟係受僱於被告松茂公司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松茂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郎玉麟就本件侵權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併被告林青駿為系爭汽車車主,明知被告郎玉麟並無職業駕駛報照,竟將系爭汽車提供被告郎玉麟營利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告栢新龍:
①原告栢新龍因配偶郭照子車禍受傷致死結果,計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8,270元、醫療費4,833元。
②扶養費:原告栢新龍(00年00月00日生)為郭照子(29
年0月0日生)配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7.2歲,尚有餘命10.48年。因患有中度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每日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1年所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為27萬7,537元,加計每月基本生活開支1萬9,978元,每年需受扶養金額為57萬1,273元。併其子原告栢啟盛為中度肢障者,工作能力欠,僅擔任約聘人員,收入不穩定,並無能力扶養栢新龍,故此部分應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再按 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栢新龍得請求扶養費為163萬7,322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栢新龍與配偶郭照子感情甚篤,2人
平日互相扶持,因配偶驟逝,身心受極大創傷與痛苦, 爰求 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栢啟盛:
①扶養費:原告栢啟盛為郭照子次子,為中度肢障之身心
障礙者,雖目前擔任學校約聘人員,但工作並非長期穩定,郭照子在世時,原告栢啟盛尚需依賴伊照顧。郭照子係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74.6歲,尚有餘郃4.71年,以原告栢啟盛每年生活費用23萬9,736元計,酌定被害人扶養義務1/3,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扶養費89萬8,117元②精神慰撫金:因母親驟逝,原告栢啟盛身心受極大創傷與痛苦,爰求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栢啟洋、栢鈞:被害人郭照子為原告栢啟洋、栢
鈞之母親,從小含辛茹苦拉拔子女長大,如今原告栢啟洋、栢鈞長大成人,正可反哺奉養,善盡為人子女孝道,竟逢此人生鉅變,實令原告栢啟洋、栢鈞身心痛苦,爰各請求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342
萬425元、給付原告栢啟洋、栢鈞各150萬元、給付原告栢啟盛239萬8,11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郎玉麟為105年4月18日、松茂公司為105年4月2日、林青駿為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松茂公司、林青駿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無意
見。系爭汽車為被告林青駿所有,因靠行於被告松茂公司,故車子上有松茂公司標誌。被告郎玉麟沒有營業駕駛執照,被告林青駿是因為被告郎玉麟無法生活,可憐他,才將車子借給被告郎玉麟。
㈡對於原告主張因配偶郭照子車禍受傷致死結果,計支出殯葬
費27萬8,270元、醫療費4,833元部分;及原告共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關於原告主張有受郭照子扶養必要部分,被告則有爭執,因郭照子之年紀已逾70歲,不可能還有工作能力扶養家人。另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則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郎玉麟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多次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均未通過,而未領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詎為增加收入,自103年農曆年前之某時起,竟違法兼差,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客營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林青駿則明知被告郎玉麟並未領得職業駕駛執照,竟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汽車租借被告郎玉麟使用。嗣被告郎玉麟於104年3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被告林青駿所有前述靠行於松茂公司之系爭汽車(車子上有松茂公司標誌),沿新北市○○區○○路2段右轉文化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現場道路之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適在其左前方、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路2段同向行駛之郭照子,即貿然快速往前行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於從後方追上並緊鄰郭照子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越郭照子之際,因兩車驟然間過於接近,致郭照子受驚嚇而失衡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顱顏骨骨折、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月16日1時3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 卷可佐 ,且為被告松茂公司、林青駿所未爭執;被告郎玉麟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被告郎玉麟既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
原告栢新龍之配偶、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之母郭照子倒地受傷致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郎玉麟就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汽車車身既有被告松茂公司之註記,客觀上應認被告郎玉麟係受僱於被告松茂公司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松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郎玉麟就本件侵權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併被告林青駿為系爭汽車車主,明知被告郎玉麟並無職業駕駛執照,竟將系爭汽車提供被告郎玉麟營利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⑴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規定保護他人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青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與被告郎玉麟連帶負賠償之責,亦為有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栢新龍因配偶郭照子車禍受傷致死結果,計
支出殯葬費27萬8,270元、醫療費4,833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各2紙、繳款書1份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則此部分原告(即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28萬3,103元(278,270+4,833=283,103),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告栢新龍為郭照子之夫;原告栢啟盛為郭照子
之子,其等均有受郭照子扶養之必要,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63萬7,322元及89萬8,117元等情。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①直系血親相互間。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③兄弟姊妹相互間。④家長家屬相互間,同法第111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謂「無謀生能力」,則係指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並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而言。
⑵查原告栢啟盛固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詳本院卷第
45頁身心障訊手冊),惟其既受僱於台北市立木柵高職,從事電腦文書處理等足認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相關工作,每月薪資並達3萬3,908元(詳本院卷第37頁僱用契約書),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已遭或將遭解遭職,併倘遭解職後,縱盡相當能事,仍不能再覓得工作,形式上即難認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稱「無謀生能力」之得請求扶養構成要件。基上,原告栢啟盛以其欠缺謀生能力有受年齡已逾74歲母親郭照子扶養必要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9萬8,117元一節,難認有據。
⑶復查自104年3月16日郭照子死亡之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
栢新龍死亡之日止,共1.78年。則本件栢新龍死亡後(即逾1.78年部分)扶養費之請求,本難認有據。再觀諸卷附栢新龍財產及所得資料,固足認其於郭照子生前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受扶養必要。然承前述栢新龍配偶被害人郭照子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已年逾74歲,被害人本身已難認具工作能力(原告就主張其母生前以打零工為業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而由卷附郭照子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其名下雖有多筆股票,惟其所生股利等年所得僅約4萬餘元,則依郭照子前述所得及資產所示,其生前至多勉能自己自足,而難認尚有餘力可供扶養其配偶。 衡以 ,栢新龍與郭照子2人共同育有3名成年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並具扶養能力之子女(即原告3人)等情。應認郭照子生前並無能力可以扶養其配偶,即栢新龍主張,其因郭照子死亡之結果,受有未能受其扶養之損害一節,難認有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栢新龍未能受郭照子扶養之損害163萬7,322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郭照子為栢新龍之妻,原告之母親,其等
因系爭車禍發生,痛失結离多年配偶、慈母,哀痛至深,爰各請求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栢新龍為郭照子之配偶,2人共同育有原告3人,100年6月10日經鑑定有中度失智症;原告栢啟洋為郭照子之長男,已婚、從商;原告栢啟盛為郭照子次子、未婚、現為學校約僱人員;原告栢鈞為享照子三子、未婚、擔任工程師(並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4份在卷可佐);被告郎玉麟高職畢業、已婚、從事運輸業、名下無登記資產;被告松茂公司為資本額400萬元計程車客運業;被告林青駿為五專畢業、已婚(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栢新龍及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各請求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過巨,應予駁回。
㈣綜上,栢新龍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08萬3,103元(28萬3,
103元+80萬元)、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損害各80萬元。再各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50萬元後(有具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8萬3,103元、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得請求金額各為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58萬3,103元、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各為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郎玉麟為105年4月18日、松茂公司為105年4月2日、林青駿為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傅淑芳